证券登记结算业务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南股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本中心”)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明确参与各方的权利义务,防范证券登记结算业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关于规范发展区域性股权市场的指导意见》《区域性股权市场后续发展思路》等法律、规章、规范性文件、监管指导意见及《海南股权交易中心业务管理制度》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挂牌公司、托管企业股份(股权)以及在本中心发行、转让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以下简称“可转债”)的登记结算,适用本规则。本规则未作规定的适用本中心其他业务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指挂牌公司指本中心交易板挂牌公司。
本规则所指托管企业为委托本中心对其股份(股权)进行登记托管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
第四条 本中心登记结算活动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安全、高效的原则。登记结算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本中心制定的业务规则的规定。
第五条 本中心设立职能部门,负责证券集中登记、托管、结算工作,并依法履行以下职能:
(一)证券账户、资金账户的开立、变更、注销;
(二)证券的登记及过户;
(三)投资者名册登记及权益登记;
(四)证券及资金的清算交收;
(五)受委托派发相关权益;
(六)依法提供证券登记结算的查询、咨询等相关服务;
(七)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允许的其他业务。
第六条 本中心设立电子化证券登记簿记系统,实行证券的无纸化管理,依据电子登记簿记系统记录的结果,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事实。电子登记簿记系统记录采取整数位,记录证券数量的最小单位为壹股/手。
第七条 本中心按照券款对付的原则,为办理股份(股权)登记托管的挂牌公司、托管企业以及办理可转债登记托管的发行主体的证券登记结算提供全额逐笔非担保交收服务。
第八条 本中心应当对证券登记、结算的原始凭证及有关文件和资料进行妥善保存,保存期限为20年。
第九条 本中心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对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数据及资料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以任何形式挪用投资者的资金及证券。
第十条 证券登记结算业务参与各方应按本中心相关规定交纳登记结算相关费用。具体的收费标准以本中心营业大厅的公示为准。
第二章 账户管理
第十一条 投资者在本中心买卖证券,应当向本中心负责办理证券登记结算业务的职能部门申请开立证券账户。证券账户用于记录投资人持有证券的余额及其变动情况。
第十二条 本中心负责办理证券登记结算业务的职能部门对证券账户开立申请人是否符合《海南股权交易中心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条件进行审查,通过审查的,方可为其开立证券账户。
申请人为自然人的,本中心在为其开立证券账户前,通过书面或电子形式向其揭示风险,并且需要申请人确认。
第十三条 投资者申请开立证券账户应当保证其提交的开户资料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四条 每个投资者只能在本中心开立一个证券账户。已在本中心开立证券账户的投资者,其持有的在本中心登记托管的所有证券应当全部记入该证券账户中。投资者不得将本人的证券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
第十五条 投资者在本中心买卖证券的资金应专户存放,并由本中心对资金的变动情况进行每日监控。
第三章 证券登记
第十六条 在本中心发行、转让的证券以及托管企业委托本中心进行登记托管的股份(股权),应当在本中心负责办理证券登记结算业务的职能部门集中存管和登记。办理证券登记托管业务后,应将本中心作为其唯一一家登记托管机构。
第十七条 本中心根据证券登记结算的结果,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事实,提供证券持有人登记资料。
本中心依据证券转让系统证券转让的交收结果,或依据证券交易双方签署的相关协议,办理证券的变更登记。证券涉及的继承、判决、赠与等非交易性变更登记业务,参照本中心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挂牌公司、托管企业、可转债发行主体应当保证其所提交资料的合法、真实、准确、完整。本中心不承担由于挂牌公司、托管企业、可转债发行主体提交的证券登记结算资料有误而导致的损失和法律后果。
第十九条 本中心应当保证证券投资者名册及登记过户记录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匿、伪造或者损毁。
第二十条 挂牌公司、托管企业股份(股权)的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及其他增值服务按照《海南股权交易中心登记托管业务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挂牌公司、托管企业因召开股东会、自行派息或本中心认可的其他原因,可以向本中心申请领取股东名册。
第四章 权益分派
第二十二条 挂牌公司、托管企业委托本中心进行分红、派息或送股、配股、转增股本等权益分派,应在权益分派前15个工作日向本中心提出申请,并与本中心商定权益登记日(R日)。分红、派息、送股、派股、转增股本等权益于R+1日到账。
第二十三条 挂牌公司、托管企业委托本中心进行分红、派息或送股、配股、转增股本等权益分派应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委托申请书;
(二)股东会关于权益分派的决议;
(三)权益分派的方案;
(四)公司营业执照;
(五)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如委托他人办理的,还需提交受托人身份证及授权委托书;
(六)本中心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四条 挂牌公司、托管企业委托本中心分红、派息,必须在R-5日将派息款及相关税费足额划至本中心指定账户。本中心于R+1日将派息款划至交易结算资金管理总账户,并逐笔簿记相关投资者资金账户。
挂牌公司、托管企业不能在规定期限内足额划入相关款项的,应及时通知本中心,并刊登延期实施公告。
第二十五条 可转债发行主体应在本中心开立资金募集专户,用于存放募集资金,并开立偿债资金专户,用于兑付可转债本金及利息。资金募集专户与偿债资金专户可以为同一账户。
第二十六条 对于未转股的可转债份额,发行主体应按照债券募集说明书于付息日或本息兑付日前两个交易日将应付利息或应付本息足额划至偿债资金专户或本中心指定账户。本中心于付息日或本息兑付日将应付利息或应付本息划至交易结算资金管理总账户,并逐笔簿记相关投资者资金账户。
第五章 清算交收
第二十七条 本中心依据挂牌公司、托管企业、可转债发行主体的委托,负责办理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
第二十八条 本中心按照券款对付的原则,实行全额保证金交易,交易保证金由结算银行存管。
本中心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应当按照相关业务规则进行清算交收。
本中心应选择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作为结算银行,办理资金划付业务。
第二十九条 电子化股份(股权)登记簿记系统股份(股权)转让的交收日为每个转让T日(以下简称“T日”),T日最终交收时点为16:30。
在T日最终交收时点,本中心验证投资者是否拥有足额的可转让股份(股权)或资金。用于交收股份(股权)或资金余额不足的,交收失败。
第三十条 T日终,本中心根据电子化股份(股权)登记簿记系统的挂牌公司股份(股权)转让成交数据,逐笔清算应收、应付的股份(股权)及资金,同一转让日内每笔股份(股权)转让业务不进行轧差计算。
第三十一条 对T日电子化股份(股权)登记簿记系统清算的应收、应付股份(股权)及资金,本中心于T日清算时办理资金记账及股份(股权)过户登记。在清算交收后,本中心将投资者资金结算账户发生明细和余额发送到投资者的资金存管银行,用于簿记投资者的交易结算资金管理账户和余额核对。
投资者在T日委托卖出的未成交的挂牌公司股份(股权),相应委托在T日清算时失效,有关股份(股权)在T+1日可继续申报卖出。
投资者T日买入的挂牌公司股份(股权)在交收成功后,于T+5日可用。投资者T日的未成交买入委托,在T日清算时失效。
第三十二条 本中心为电子化股份(股权)登记簿记系统股份(股权)转让提供全额逐笔非担保交收服务。由于股份(股权)或资金余额不足导致的交收失败,本中心不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交收失败的违约方承担交收失败的责任,同时本中心将其交收违约记录记入相关诚信档案。
第三十四条 托管企业的股份(股权)转让应当采取买卖双方线下交易方式,本中心依据本规则及交易双方签署的相关协议办理托管企业股份(股权)的变更登记。资金清算交收事宜由交易双方自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可转债的清算交收依照本中心《海南股权交易中心可转换公司债券业务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由本中心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